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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執行中存在的問題,筆者從四個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建議。”
近年來,知識產權已成為企業等創新主體核心競爭力的關鍵要素。知識產權案件生效裁判能否得到有效執行一直都是激勵創新、促進市場正常競爭的重要環節。知識產權案件生效裁判的執行除了金錢給付義務之外,還有“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停止使用侵權的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賠禮道歉”“變更企業名稱”等行為給付義務。但是目前看來,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執行仍然存在一些難題和困境:
一是現行法律法規不夠完善。知識產權案件執行尤其是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執行與普通案件執行有較多區別,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尚無關于知識產權案件執行的專門規定,有關知識產權案件執行的規范主要體現在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中。現實中,還存在有些規定不統一的現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規定,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規定,對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可見,關于知識產權的查封期限表述并不一致。
二是行為給付義務不夠明確。一方面,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的描述常常存在較大的模糊性。對有些行為給付義務的內容,知識產權案件裁判文書往往難以作出清晰明確的界定,例如,法院判令停止使用某軟件,執行法官可能會因軟件使用場景等問題無法判斷被執行人是否全面履行法律義務。又如,被執行人將賠禮道歉的聲明刊登在報紙的中縫,而不是申請執行人所預想的報紙正式版面。另一方面,知識產權案件裁判文書往往難以窮盡停止侵權等行為給付義務。因為在知識產權案件訴訟中,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的侵權方式,法院會對該部分事實予以審查認定。但是對于原告尚未掌握的其他侵權方式,法院一般無法加以審查認定。
三是停止侵權執行不夠到位。在知識產權案件訴訟中,權利人通過法院判決停止侵權能夠有效地保護其市場競爭力和市場地位。但是我國知識產權案件停止侵權執行存在執行完畢標準不明確、重復侵權難處理等問題。一方面,相比于物權、債權而言,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等特點,在實踐中確實難以確定被執行人是否已履行完畢,執行法官執行停止侵權判決一般是依據被執行人的承諾以及申請執行人的自查結果,法院對于此類案件執行完畢沒有統一的標準。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停止侵權系不作為義務,往往難以執行到位。因為不作為義務無法一次性履行完畢,在一定時間跨度內呈現持續狀態。在法院執行時,被執行人可能暫時關停了生產線、暫時停止了侵權行為,但是被執行人受到利益驅動,有可能在短時間內又重啟生產線、繼續生產侵權產品。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建議:
一是健全完善相關法律規范。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完善法律法規是適應新時代發展、回應群眾關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關鍵舉措。知識產權案件執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經得到實踐檢驗,建議在未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中將“對知識產權的執行”內容作單獨章節規定,當然,這并不是要求采用單獨章節來規定從執行立案到執行完畢的全部程序規則,而是將知識產權案件執行的特殊規則作出系統規定,其他通用規則仍繼續參照不動產、動產、債權的執行規則。
二是采取交叉執行方式。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執行過程復雜且技術要求高,尤其是涉及技術秘密、專利侵權等案件。督促執行、指令執行、提級執行、協同執行等交叉執行方式為解決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執行難題提供了新路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叉執行工作的指導意見》也為交叉執行規范化辦理提供制度依據,從而激活了“沉睡的第二百三十七條”。對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執行采取交叉執行方式,有利于將本地法院難以執行操作的知識產權案件移交異地法院執行,有效減少本地當事人及相關各方人員的干擾,能夠切實調動債務人、執行標的所在地的各類資源,可以充分發揮各地執行機構的優勢。當然,交叉執行并不能適用于所有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執行,因為除各個案件本身具有復雜性以外,執行機構所在地的司法及社會環境、經濟發展水平各不相同,加之在實踐中交叉執行啟動機制還不夠明確。
三是明晰行為給付義務。針對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不明確的問題,可以通過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解決。其一,進一步完善審執聯動機制,審理部門與執行部門要定期召開跨部門法官會議,審判部門在作出知識產權案件裁判時,要高度重視行為給付義務的可執行性和明確性。其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部門發現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等執行內容不明確或者存在歧義的,應書面征詢作出該裁判文書的審判部門的意見,審判部門應及時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其三,當裁判文書中出現部分用詞語句表述模糊時,執行部門可以運用執行解釋對爭議問題作出解釋,從而提高執行效率。
四是加大拒不履行打擊力度。對于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等停止侵權的不作為義務,執行法院通常會跟申請執行人直接釋明無法直接執行的原因,并通過納入失信名單、限制高消費、罰款、拘留等間接措施來限制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為建設創新型國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11條規定:“健全知識產權案件執行制度。建立知識產權案件歸口執行制度,受理知識產權案件較多的法院,應在執行部門中指定專門合議庭或者小組負責;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停止侵權的生效裁判內容繼續其原侵權行為的,除權利人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以外,法院應當依法協調公安、檢察機關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罰款、拘留并非法院最終的措施,對于拒不履行停止侵權等生效裁判內容而繼續進行原侵權行為的知識產權案件被執行人,法院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原標題:知識產權案件行為給付義務執行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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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許雪峰 張計玉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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